“聚众斗殴”是我国1997《刑法》“流氓罪”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法,它是我国1997《刑法》的第160条所述:“在社会上,聚众斗殴,或者对女性进行人身伤害或者从事社会治安的违法活动,黑社会头目,七年以下徒刑。”
一、聚众斗殴罪的现行刑法规定:
1、现在的聚众斗殴罪规定在《刑法》第292条,根据该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罪的主观动机的理解:
根据法理、学理和司法解释的理解,聚众斗殴是指聚集三人以上攻击对方身体或者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根据张明楷的观点(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下册第1060页),其认为聚众斗殴不要求有流氓动机,理由:1.是否有流氓动机不影响扰乱社会秩序的法益破坏,2.流氓动机具有不确定性,导致不当限制本罪的处罚范围。
1、根据地方司法解释,目前上海、浙江、江苏三个地方出台了审理聚众斗殴案件的意见或纪要,比如江苏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
2、”上海市高院、上海市高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斗殴犯罪是指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寻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多人成帮结伙互相进行打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因此,从上面两个意见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司法实务中,部分地方司法机关认为需要具有流氓动机。
三、聚众斗殴罪罪的处罚对象及范围:
《刑法》第292条对聚众斗殴的惩罚幅度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即:对主要参与者和活跃参与者的惩罚,是对“主要成员和参与者”的界定。
对于主要成员的确定,《刑法》通则第97条对主要成员的界定:“该法中的主要成员,是指组织、策划和指挥犯罪团伙的成员。”
1、对于积极参加的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第三条第3款的规定:“组织多人参加斗殴,或者携带武器,或者将多人带到斗殴地点或者离开斗殴地点,或者在斗殴中表现良好的,可以被视为是积极参
2、江苏省《关于审理聚众斗殴案件的意见》第2条第2款和上海市《关于审理聚众斗殴案件的意见》第2款中的第2款::“积极参加者,是指除了首要分子之外其他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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